(2017)苏04民辖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今朝,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广电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货物的交付地也在河北省唐山市,诸多合同中更是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唐山”、“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涉案纠纷应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已经实际结束,故其公司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间的合同对涉案纠纷具有拘束力。即使双方间还存在其他交易,且其他交易未明确约定管辖,但不影响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交货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还原真相角度考虑,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就涉案纠纷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应负举证义务。即使涉案合同真实存在,且其中确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涉案合同对签订地仅简单地约定为“签订地点:唐山”。河北省唐山市有多家基层法院,根据涉案合同并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现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故应由唐山康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而仅对“交货地”这一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约定,不能视为“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常州剑湖金城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桂林审判员 卢云云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