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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玉王与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王,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400号原告:龙玉王,男,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霞(龙玉王女儿),女,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和,凤凰县任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何荣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玉王与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天烟花制造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霞、王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993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亲戚家帮忙做事,被从空中未炸响掉下后炸响的烟花炸伤左眼,伤后原告到凤凰县福旺烟花爆竹销售部反映情况,销售部老板当时给了原告家属2万元,由于伤情严重,2016年12月16日由凤凰县民族中医院转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烟花燃放后遗留物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产品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产品都有流向标志,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产品系被告公司所生产销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烟花燃放地点照片1张、原告伤前工作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燃放的地点为水平面较平的水泥路面,上空无障碍物,及原告的工作为加工制造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燃放的烟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为加工制造业,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票据、收据,欲证明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时限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产品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所花费用1500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艳阳天烟花制造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生产的烟花产品致伤,第二、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经过了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的产品为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欲证明被告是合法生产企业单位,具备烟花类、组合烟花类的生产资质,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所有出厂的烟花都已经国家检验且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有出厂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证明及合同,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已建设并使用全国烟花爆竹流向系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公司产品造成,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保险单,欲证明被告所有销售的产品已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出现质量问题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烟花燃放事故处理办法,欲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与经销商签订了正式合同,且对燃放作了明确的说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到廖家桥镇南泥村1组亲戚家帮忙做事,下午14时许,原告被燃放的25发组合烟花“贵族礼炮”低炸炸伤左眼,受伤当天原告到凤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行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复位术、PHACD、人工晶体植入手术。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①左眼虹膜离断;②左眼创伤性白内障。本案受理后,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7月5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7)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通知了烟花销售商,销售商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于当天到达事故现场查看,后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9938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艳阳天烟花制造公司生产经营合法,被告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贵族礼炮”进行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XXXXX-2013、GBXXXXX-2015标准要求。原告龙玉王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存在缺陷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对于产品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仍然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合格并不等于产品不存在缺陷。本案中,原告被被告生产的“贵族礼炮”烟花低炸炸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遭受的损害及所受损害与被告公司所生产的烟花产品爆炸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证明责任,被告要反驳或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存在,所以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玉王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即住院4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故护理费为5238.99元(42494元/年÷365天×4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30元(湖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于2017年1月20日召开的《2016年度湖南国家统计调查数据新闻发布会》发布的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71580元(11930元/年×20年×30%);6、误工费,误工期15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故误工费为12818.22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为1368.5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278.41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278.41元,原告已从销售商处获得医药费1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78.41元(106278.41元-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龙玉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78.41元;二、对原告龙玉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浏阳市艳阳天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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