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峰、李瑞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李瑞,陈某,周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峰,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XX,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坤,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鑫,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峰、李瑞、周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7)鲁03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峰、李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政、严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峰及其辩护人XX,上诉人李瑞及其辩护人李坤,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峰同被害人陈某均在周村经营手机卖场,因生意竞争存在矛盾。2016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峰同司维庆等人在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小海湾海鲜坊门口同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陈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双方一直未达成和解。2016年9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峰同被告人周鑫、李瑞等人预谋损毁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摩尔手机店财物,被告人周鑫驾驶车辆将张峰、李瑞等人送至摩尔手机店附近,被告人张峰指使李瑞等人将摩尔手机店监控探头、LED显示屏、铝塑广告板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监控探头、LED显示屏价值11400元;被损坏的铝塑广告板价值750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因伤住院21日,医疗费13786.7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误工费按被害人陈某伤前平均月工资13733元计算35日,为16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标准80元/日计算21日,为1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21日,为630元,共计35618.70元;物品损害费1215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峰因生意竞争伙同被告人李瑞、周鑫等人无故滋事,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峰、李瑞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瑞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周鑫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鑫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35618.70元和物品损害费1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因伤造成各项损失35618.70元,由被告人张峰承担,物品损害费12150元由被告人张峰、李瑞、周鑫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峰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瑞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鑫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618.70元;被告人张峰、李瑞、周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物品损害费等各项损失1215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峰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被告人李瑞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因上诉人张峰2016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伙同他人无故殴打陈某,2017年1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张峰作出周公(丝)行罚决字[2017]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峰寻衅滋事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并送达张峰,该拘留决定尚未实际执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峰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上诉人李瑞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峰因生意竞争伙同上诉人李瑞、原审被告人周鑫等人无故滋事,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峰、李瑞均系主犯,但上诉人李瑞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区分;原审被告人周鑫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鑫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峰、李瑞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因伤造成经济损失35618.70元,由上诉人张峰承担,物品损害费12150元由上诉人张峰、李瑞、及原审被告人周鑫承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峰、李瑞及各自辩护人所持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峰与被害人存在矛盾,伙同上诉人李瑞故意无理挑起事端,惹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峰及其辩诉人所持关于“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峰主动到案后,供述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的起因、预谋及详细经过,上诉人张峰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张峰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瑞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峰、李瑞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周鑫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四、五、六项即“四、被告人张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618.70元;五、被告人张峰、李瑞、周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物品损害费等各项损失1215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峰、李瑞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四、上诉人李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伯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