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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红亮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亮,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云飞,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红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豫048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红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山西省平陆县曹川镇坡头村村民刘某1与同村村民杨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刘某1承包经营杨某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承包期限为10年。2014年2月20日,山西省平陆县硡瑞石灰有限公司的胥某要在曹川镇坡头村征收土地用于建设厂矿,其中包括杨某的林地。经刘某1同意,杨某与胥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因征收的土地下有铝矿石,胥某口头允许相关村民尽快将地下的铝矿石挖走,且不得影响胥某在地上建设厂矿。2014年2月23日,坡头村民委员会发布通知,村民必须在近期内将地下铝矿石采挖结束,不得影响胥某的工程建设。2014年2月底,刘某1告知孙红亮自己承包的林地将流转给胥某,但胥某允许将地下的铝矿石尽快挖完。后刘某1与孙红亮约定,由孙红亮出价50万将刘某1承包的林地下的铝矿石挖走。2014年3月1日,孙红亮与刘某1签订协议,经营期限为将地下铝矿石采挖结束。2014年3月2日,孙红亮与李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李某负责采挖铝矿石,孙红亮负责给付费用。事后,李某交给孙红亮50万保证金。2014年3月5日,胥某向被征地村民发放补偿款。2014年4月2日,孙红亮与邢某签定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坡头村沟南林坡铝矾土矿承包给邢某经营,矿区四至见附件林权证,孙红亮保证其对该矿区具有所有权,确保其对该矿的所有权无瑕疵,如因甲方所有权纠纷造成邢某不能经营,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邢某以100万的价格承包经营杨某林地下的铝矿石,承包经营期限为邢某将铝矿石开采完毕为止。孙红亮负责邢某能够顺利开采施工,如遇第三方阻挠停工,孙红亮应积极协调处理,应于24小时内解决,超过24小时,孙红亮应赔偿邢某停工损失。如连续停工7日视同孙红亮违约,邢某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4月6日,邢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孙红亮汇款50万元,并于同年4月8日将机器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界,在准备开挖铝矿石时被胥某的人阻挡而未能采挖铝矿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红亮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使用权权利人为杨某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2年5月20日甲方杨某与乙方刘某1签订的承包协议,2014年2月23日坡头村民委员会通知,2014年3月1日甲方刘某1与乙方孙红亮签订的协议,2014年3月2日甲方孙红亮、王某与乙方李某签订的劳务合同,2014年3月20日杨某与胥某签订的林坡地流转协议,2014年4月2日甲方孙红亮与乙方邢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韩某于2014年4月6日给孙红亮账户存款50万元的凭条,证人刘某1、胥某、刘某2、杨某、韩某、关某、宋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邢某陈述,被告人孙红亮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其对矿区具有所有权并确保对该矿的所有权无瑕疵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孙红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涉案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未退赔被害人款项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红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红亮退赔被害人邢某涉案款项50万元。原审被告人孙红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孙红亮未向邢某隐瞒杨某已将林权地流转给胥某的事实,未向邢某表明该林地“归其所有”;在民事法律上孙红亮对杨某林地下的铝石具有完全的采挖权利,对《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孙红亮与邢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表明胥某阻拦施工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不是孙红亮的诈骗行为。该案属经济纠纷,应改判孙红亮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孙红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案属经济纠纷,应改判孙红亮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孙红亮在与被害人邢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邢某将地下资源开采完毕为止,隐瞒了采挖时间非常紧急的事实。在邢某一再询问施工会不会有人阻挡时,孙红亮隐瞒其在该地采挖铝石矿曾有人阻挡的事实,并称其有能力确保邢某能顺利将铝石矿采完,诱使邢某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2.孙红亮收受邢某50万元承包款,但在胥某的人阻挡邢某施工时,其仅作简单协调,无果后逃匿,不采取退款等补救措施。综上,孙红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诱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给付的承包款项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孙红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在收受对方给付的款项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孙红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胥某缩短采挖时间阻挡邢某施工,使邢某的采挖行为更难以实现,故对孙红亮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红亮的定罪部分、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孙红亮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红亮退赔被害人邢志宾涉案款项50万元”;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孙红亮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红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丰奇审判员  张顺强审判员  李沛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巧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志、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