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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832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科华领馆514号。法定代表人:周会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宇,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257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宇、张敏,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润发公司支付兴志公司拖欠下欠货款2194252.02元及欠款利息148109元(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大润发公司承担兴志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润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兴志公司与大润发公司签订四份供货经销格式合同,约定大润发公司以不定期邮寄或电脑传真向兴志公司订货,兴志公司向大润发公司指定超市供货。合同期间,兴志公司依约向大润发公司供货。2015年,因大润发公司拖欠货款2194252.02元,兴志公司停止供货。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很多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规定的多种费用违背价格法,且大润发公司收取有些费用后,但未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多份合同中存在大润发公司在兴志公司已盖章的合同中添加改动合同条款的情况。在对账方式上,大润发公司提供了网上对账,其为霸王条款,如兴志公司不点击确认,则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交易是滚动进行的,只有在交易结束后,货款才能结算清楚。此外,大润发公司提供的扣费表是自己编撰的,与实际扣除费用不相符。综上,大润发公司拖欠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下欠货款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兴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大润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虽然是大润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大润发公司以加粗、放大等方式提示了兴志公司,每份合同的盖章部分有兴志公司无异议的手书,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交易期间,兴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为10372047.12元,已付货款9633254.76元,包含大润发公司指定他人向兴志公司支付的234000元。此外,大润发公司向兴志公司退货23167.1元,剩余的货款均依据合同约定的扣费进行冲抵完毕。大润发公司不欠兴志公司货款,兴志公司应向大润发公司返还多付货款234000元,并支付退货货款23167.1元。合同约定的扣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票折扣除费用,兴志公司已以开具增值税票方式进行了确认,也提交了票折的具体计算方法,开具的发票与计算完全吻合,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一部分是账扣费用,大润发公司已经最大程度的提供了能够举证的所有材料,兴志公司仅以不清楚、不知情或合同有修改等说法来对费用收取进行否认,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合同修改部分,均有兴志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合同修改以及扣费符合双方约定。对于退货款项,大润发公司已向兴志公司提交了全部退货单,兴志公司也承认退货单中的收货人确实系其员工,大润发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兴志公司代理人于5月28日出具的《说明》,是双方对前期债务纠纷的确认以及作出的还款表态,其后果应由兴志公司来承担责任。综上,兴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大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兴志公司返还大润发公司款项234000元;2、兴志公司支付大润发公司欠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反诉费用由兴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双方协商后约定,大润发公司先委托他人向兴志公司支付争议款项234000元,在兴志公司随后收到大润发公司直接支付的234000元后,兴志公司在24小时内返还上述款项。后大润发公司直接向兴志公司支付234000元,但兴志公司拒不将前期委托支付款项返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大润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针对大润发公司提出的反诉,兴志公司辩称,双方当时约定大润发公司付清当期范围内的应付货款后,兴志公司将234000元予以退回,但兴志公司后来没有收到后面的货款,该款返还的条件没有成立,故大润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兴志公司与大润发公司签订厂编为58210号《合同书》(以下简称2011年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大润发公司)在商场内销售乙方(兴志公司)提供的家具等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订单并继续依照订单规定交货,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直到被双方签订的新合同代替为止或直到一方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订货,乙方有权在订单生成后,实际收货之前修改订单内容并通知乙方,所有订单内容将以最后一次修改为准;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将商品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齐安全的堆放置于甲方指定栈板上;甲方收货部门收货时如仅点箱数,实际收货数量应依收货后开箱验收为准;甲方将不定期地通过电子邮件以及电脑自动传真或临时的紧急传真向乙方提出退货及换货要求;双方约定不能退货或换货的商品除外,乙方确认甲方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乙方收到甲方商品退货单时,应于收到通知日十日内领回该退货商品;乙方售于甲方的商品的价格应公平合理并经双方议定,价格应包括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及甲方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指定之地点的运费等费用;乙方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将商品和发票同时交于甲方指定的地点,以便于甲方向乙方及时支付货款;甲方的货款结算流程是在每期支付货款之前,甲方将以双方商定的方式向乙方提供上期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乙方上期已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金额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向乙方退货的金额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在货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与清单,上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乙方对该账单确认无误,应在二十二日内予以回复确认,甲方收到回复后,将向乙方支付当期货款。如乙方对账单有异议,双方进行核对,未明确一致之前,甲方将暂停付款程序;在账单确认后,将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凭证,账单上载明并已被确认的数据,即使存在统计及计算上的错误,双方亦不再重新核算;合同期间,乙方如有暂停向甲方供货情形的,甲方可依乙方申请为乙方此商品保留货架陈列并进行销售,乙方支付货架保留费250元/店/品。在合同落款处,兴志公司手写“以上合同各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均已认真阅读并无异议”。该合同随附《2011年度商业活动条款》一份,对兴志公司应负担的税率、常规扣率、含税交易额目标1、2、3、海报费、店内促销费、新店商品上架费(10000元)、免费商品费(按每家门店计算10000元,新店50元/商品)、厂商上架费(10000元)、商品上架费(800元)、网络订货付款信息费、质量管理费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兴志公司按照大润发公司发出的订单向大润发公司提供了休闲食品进行销售。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12年度《合同书》(以下简称2012年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的内容与2011年度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随附《2012年度商业合同条款》一份,对兴志公司应负担的税率、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年度含税进货额目标作出了规定。双方履行了2012年度合同。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13年《合同书》(以下简称2013年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内容与2011年度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随附的《2013年度商业合作条款》一份,对兴志公司应负担的税率、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年度含税进货额目标进行了规定。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商业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将在向甲方的供货金额中给予价格折让1000元/店(首年/首单),该部分价格折让应从即日起的一个月内通过进货发票金额折让完成。双方履行了2013年度合同。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2014年《合同书》(以下简称2014年度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与2011年度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随附《2014年度商业合作条款》一份,对兴志公司应负担的税率、商品进价特别折扣、年度含税进货额目标、免费商品费用800元/SRU/店、海报广告促销服务费200元/件/期/店等进行了规定。合同期间,双方签订《商业合作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将在向甲方的供货金额中给予价格折让32000元/档/店,该部分价格折让应从即日起的一个月内通过进货发票金额折让完成。双方在以上合同期间还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编号为2477)约定: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地堆62000元/店。《补充协议》(编号为6056号)约定: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端架880元/月/店。《补充协议》(编号为2631号)约定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端架10500元/店(首年)。三份《补充协议》第七条均约定:乙方承租使用端架、地堆应支付的费用,由甲方各门点开具租赁性质的发票,相关款项由甲方在向乙方结算货款时扣除或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以上合同期间,兴志公司向大润发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12483093.41元。大润发公司经双方在网上对账系统确认后,以票折方式从货款中扣除各种税费合计2111046.29元。此外,大润发公司以账扣方式从货款中扣除各种费用414792.4元。大润发公司已向兴志公司退货的金额为23167.1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大润发公司向兴志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399254.76元(不包括以下《说明》中涉及的垫付款项234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兴志公司向大润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现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兴志商贸有限公司因前期有费用扣款账务纠纷,金额为234000元,此款项先行由账号垫付给成都市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卢兴宇,等争议金额返还至成都市兴志商贸有限公司账上,成都市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后24小时内返还至原打款账户。如成都市兴志商贸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至打款账号,我司有权强制从成都市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划款,并保留一切法律权益”次日,大润发公司委托人人向兴志公司支付款项234000元。2015年6月15日,大润发公司按照《说明》的规定向兴志公司付款234000元。兴志公司收款后,未按《说明》的规定将其他账户垫付款项234000元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兴志公司自2011年以来与大润发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合同、2012年度合同、2013年度合同及《商业合同补充条款》、2014年度合同及《商业合作补充条款》和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兴志公司以部分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部分内容不真实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对商品订购、价格、商品交付、退货、兴志公司应负担的税费、货款结算付款程序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大润发公司每期向兴志公司支付货款前,双方均通过网上系统对供货、退货、税费等相关数据及应付货款进行确认无误后,大润发公司支付货款,账单上载明数据,双方不再重新核算,在双方对账单未确认一致前,大润发公司将暂停付款程序,直至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再恢复付款程序。本案中兴志公司向大润发公司提供商品后,大润发公司核对相关数据后,将应扣除税费及付款金额等数据均在网上对账系统与兴志公司进行核对,兴志公司认可后向大润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及所附供货等数据。因此,大润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以票折方式已扣除的税费2111046.29元,应认定为双方已对账后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大润发公司另行主张以账扣方式扣除了兴致公司各种费用972792.4元,其中包括在2477号《补充协议》项下扣除的九家门店在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地堆费用558000元。根据2477号《补充协议》约定,兴志公司承租使用端架、地堆应支付的费用,由大润发公司开具租赁性质的发票,相关款项由大润发公司在结算货款时扣除或由兴致公司直接向大润发公司支付。兴志公司否定合同真实性,大润发公司应当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为证据合同已实际履行,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展位费用发票,但从其中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发票以及载明为2015年1、2月展位费的发票的内容看,其涉及的费用种类和金额与6056号《补充协议》约定的端架费相符,不足以证明与地堆费存在关联。故大润发公司关于已向兴志公司提供地堆及相关服务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向兴志公司收取9家门店558000元地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志公司向大润发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2483093.41元,扣除票折费用2111046.29元、账扣费用414792.4元、已退货金额23167.10元以及已付货款9399254.76元后,大润发公司尚欠兴志公司货款534823.86元,大润发公司应承担此款清偿责任。大润发公司拖欠货款,给兴志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兴志公司计付利息。兴志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也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润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兴志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大润发公司出具《说明》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大润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其付款234000元后,兴志公司应当依约在24小时内将垫付款项234000元予以返还。因兴志公司未履行该债务,已构成违约,大润发公司要求其返还23400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志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的条件未成立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534823.86元及利息(以534823.8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款项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兴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769元,由兴志公司负担9657元,大润发公司负担3112元(此款兴志公司已预付本院,大润发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兴志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兴志公司负担(此款大润发公司已预付本院,兴志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大润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