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小菊与郭立成、刘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菊,郭立成,刘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415号原告:杨小菊,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立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被告:刘红涛,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村民。原告杨小菊与被告郭立成、刘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立成、刘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二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郭立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第二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立成辩称,2015年被告刘红涛称能为被告郭立成办房本,但需要1万元费用,被告郭立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刘红涛做担保。被告郭立成将1万元交给了被告刘红涛,房本没有办下来,被告郭立成让被告刘红涛将1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收到这1万元后又将钱借给了第二被告刘红涛,被告刘红涛为原告书写了25万元的欠条,其中就包括这1万元。故被告郭立成不应偿还这1万元,应由被告刘红涛清偿。被告刘红涛口头辩称,这1万元钱经被告刘红涛偿还了原告杨小菊,2016年9、10月份被告刘红涛给原告杨小菊丈夫董玉林打了25万的欠条时就包含着这1万元,被告郭立成不应偿还,应由我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被告郭立成书写的2015年12月29日欠条一张,有被告刘红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二被告对此欠条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9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立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证实此款已给付了被告刘红涛,且刘红涛从杨小菊处借的25万元中包括这1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提交本院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录音内容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郭立成向原告清偿了该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郭立成向原告杨小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杨小菊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郭立成。在三月底之前归还此壹万元整现金借款人:郭立成担保人:刘红涛日期: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杨小菊将1万元借给了被告郭立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清偿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告杨小菊与被告郭立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庭审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菊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杨小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刘红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