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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乙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乙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8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乙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乙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乙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梁乙己在义乌市某镇某村一家饭店参加满月宴,期间被告人梁乙已喝了七八瓶大瓶的燕京啤酒。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乙已酒后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镇某大道与某街路口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乙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乙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梁乙已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乙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乙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乙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