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87.9mg/100ml)驾驶蒙B5K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宋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事故车辆照片一张,抽血照片一张,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正副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单,酒精检测受理登记表,侦破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羁押期间应依法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柴晓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