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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诉被告吴爱文、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文,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403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营者:廖国全,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爱文,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交通事故中死者吴如意之女。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外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诉被告吴爱文、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攸东、被告吴爱文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耀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有货物要从长沙运往新化县内,经朋友介绍由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司机吴如意(事故中死亡)承接原告的货物运至新化县,以2200元的货运费用包干给司机吴如意,原告说明了货物价值达30万元,由司机吴如意当面清点货物件数,并且签订了货物托运清单且在托运清单注明了运输途中以上货物安全概由承运车主负责,约定了车牌、驾驶员等的责任,当司机吴如意驾驶车途经冷水江市金竹山叉路口地段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司机吴如意当场死亡,该事故造成了周新连等附近七户居民受损,该7户居民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到位,只有原告的货物赔偿款没有赔偿到位,尚欠赔偿款89431.4元,此赔偿款由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委托人民财险冷水江支公司审核无异,且又与吴爱文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原告多次去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款,但保险公司以货物保仅5万元为由,拒绝支付超过保内赔偿款(该货物保险费不是原告购买而是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统一购买的货物险5万元)。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反而造成原告的间接损失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89431.4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及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爱文辩称:1、被告吴爱文只是在协议中作为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意思表示,原告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吴爱文和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吴爱文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的主体真实性有待考证,公章按道理来说是有相关数字编码的,但本案原告公章的真实性不确定,需要法定代表人当面质证。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2、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文的父亲吴如意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重型货车是公司融资租赁给吴如意的,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件,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万发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出租人,根据《侵权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246条之规定,出租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3、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一份5万元的车上货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吴爱文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爱文和万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裁判。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的货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51分,吴如意驾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长沙装载一车物流货物驶往涟源市、冷水江市、新化县等地发送货物,途经湖南省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中村下坡叉路口地段,遇岔路口相对方向交通状况复杂,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货车驶入岔路口后驶出路外,货车前部撞住左侧路外民房,造成周新连、段亮、谢吉文、张石兰等住户民房受损,同时将路边刘金莲租用的理发店、路边公用水管等财物损坏,导致吴如意死亡,货车和货物受损,住户民房等财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4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如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一)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吴如意(乙方)与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乙方承租汽车须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吴如意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其准驾车型为B1B2。(二)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为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5万元)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不属于不计免赔覆盖范围。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额。该条款没有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约定不予赔偿。(三)2014年9月2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在金竹山镇太中村岔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11月13日,该认证中心作出结论书,认定原告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货物损失为89431.4元。(四)2016年3月15日,原告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与吴如意之女吴爱文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吴爱文)同意按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果赔偿给三湘货运信息部货物损失费89431.4元;2、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车辆车所在的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汽车货物托运清单,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如意的驾驶证、车的行驶证,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附加险条款,原告、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均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均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高铁票,乘运人名字为张攸东、赵小金,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汽车货物托运清单有异议,但该清单来源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系本次交通事故原始案卷材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为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其依法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审核,起诉状及委托手续上的公章真实客观,其主体资格真实。被告吴爱文虽主张公章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合法。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89431.4元有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约定了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只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5万元×80%)。本案中,原告与本次事故责任人吴如意之女吴爱文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该协议中约定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吴爱文)同意按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果赔偿给三湘货运信息部货物损失费89431.4元,故对原告超过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爱文来承担。因此,被告吴爱文应赔偿原告49431.4元。原告主张间接损失及差旅费5000元,向本院一共提交张攸东、赵小金两人为乘运人的金额共计1351元高铁票据,但张攸东、赵小金两人并非本案原告,其支出的交通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如意与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件,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因此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高安市万发汽运有限公司主张赔付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894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40000元;由被告吴爱文赔偿49431.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三湘货运信息服务部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双飞人民陪审员  罗蕴如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卫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