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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再平与汤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再平,汤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48号原告:邓再平,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汤年春,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邓再平与被告汤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32个月利息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4日,被告汤年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约定当年12月份还清,被告汤年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年春拒不偿还,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汤年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汤年春的父亲汤建国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汤年春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对被告父亲汤建国的调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汤年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再平现金叁万元整(12月份还清,计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年春拒不偿还,且现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1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交易习惯,该利息约定应为月利率1%,该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分别计算为:以本金30000元,结合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32个月,利息合计为9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再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汤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刘练忠人民陪审员  张家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河生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