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李景春、范景初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李景春,范景初,向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3272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男,该行职工。被告:李景春,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范景初,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向娟娟,女,1984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李景春、范景初、向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朱业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