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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文先与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先,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74号原告:王文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原告王文先与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2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小型货车由其员工高XX驾驶,在盱眙县工业园区XXX盛博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撞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数万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责任认定: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H×××××小型货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2、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驾驶人高XX驾驶条件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车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主张赔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其中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养老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证明,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王文先事故后于2016年8月15日到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909元。本案驾驶员高XX具有驾驶资质,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质。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文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外侧踝部局部骨挫伤,左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前交叉韧带撕裂,左侧内侧副韧带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文先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王文先平时在工业园区上班,公司已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文先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但本院对其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载明的月基数进行测算,其自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之间月平均工资为2088元(2013年7月-2013年12月,10620元;2014年1月-2014年8月,14160元;2014年9月-2014年12月,7680元;2015年1月-2015年6月,11520元;2015年7月-2015年12月,14400元;2016年1月-2016年7月,16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20天×2088元/月=8352元;5、护理费,按本地护工10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6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29天,酌情支持4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106775元,其中1-3项合计4159元,4-8项合计100056元。原告王文先的上述1-8项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215元;二、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先鉴定费256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王文先负担172元,被告盛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