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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马旭龙与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龙,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624号原告:马旭龙,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同至人六层A6043号。法定代表人:崔海宏,该公司经理。原告马旭龙与被告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白兔农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白兔农业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40元;2.被告依法赔偿50400元,共计554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从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兔米悠生态米健康粮购买了特级五常稻花香大米120kg,订单号10889588674012465,用于送人及自用。原告收到货食用后发现味道不对,仔细查看后发现所购买的大米在外包装上并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及联系方式、产品的标准代号、保质期、配料表,只标注了“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该商品包装上所印制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30101025667,经原告查询,该证书的持有者并非“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而是“五常市宏盈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所售产品严重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1条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安全食品。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提起诉讼。被告小白兔农业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小白兔农业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1、“五常稻花香”商品包装盒实物1份及包装照片;2、网购商品详情及订单截图2张;3、被告为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各1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马旭龙从被告小白兔农业科技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五常稻花香”大米,订单号10889588674012465。原告以每提168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大米共计30提,120kg,货款504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查,上述商品包装规格为每提8盒,每盒净含量500g。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五常稻花香”字样,右侧标签标明营养成分表、品名、净含量及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左侧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和商品条形码。包装盒底部印有“检验合格2017/03/06”喷码字样。本院认为,原告马旭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小白兔农业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国家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五常稻花香”大米属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仅有检验合格日期,而未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金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五常稻花香”大米食品标签未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瑕疵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大米是否过期、食用是否无毒无害等难以作出判断,确已影响到了食品本身的安全。据此,原告马旭龙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旭龙购货价款5040元;原告马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五常稻花香”大米120kg;二、被告山西小白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旭龙赔偿金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孙振华人民陪审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