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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俊岭与孙云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孙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10号原告:王俊岭,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沈文银(特别授权),兴化市荻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云亮,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俊岭诉被告孙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云亮立即清偿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4200元(暂计算1年,利息主张至被告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云亮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清偿。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被告孙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孙云亮以购买货物为由向原告王俊岭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老板拾柒万元正,等场地货处理第二批时归还今借人孙云亮2015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云亮曾于2016年4月还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云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云亮向原告王俊岭��款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云亮已还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孙云亮于2016年4月已将场地上所有货物卖出,故还款期限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应确定为2016年4月,并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起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所载还款期限为“等场地货处理第二批时归还”,该期限并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之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俊岭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云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上诉费165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