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杨聪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杨聪明,张丹红,罗春梅,罗小梅,罗振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民初112号申请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号*楼东面***房。法定代表人:刘文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聪明,女,汉族。被申请人:张丹红,女,汉族。被申请人:罗春梅,女,汉族。被申请人:罗小梅,女,汉族。被申请人:罗振兴,男,汉族。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申请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钜园公司)与被申请人杨聪明、张丹红、罗春梅、罗小梅、罗振兴(以下简称杨聪明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茂名钜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申请人罗振兴及被申请人杨聪明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钜园公司申请请求:一、撤销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聪明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茂名钜园公司提供的与杨聪明等人的亲属罗湘云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证明罗湘云的工资为1600元/月。但是,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却以茂名钜园公司不提供证据为由按化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8元/月的标准认定罗湘云的工资金额,明显错误,导致裁决不当。(二)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未审查杨聪明等人是否属于优抚待遇主体,尤其是未核实和说明杨聪明是否存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抚恤金人员死亡的情形。(三)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不认定罗振兴从茂名钜园公司处领取的部分款项及费用并予以抵减,有失公平、公正。二、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一)仲裁庭成员周伟是涉案的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承办人,又是茂名钜园公司申请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周伟与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周伟应当依法回避出任仲裁庭成员却未回避。因此,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二)茂名钜园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尚未审结,仲裁庭成员周伟亦明知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仲裁庭依法不能接受杨聪明等人的仲裁申请,更无权受理;但是,仲裁庭却受理杨聪明等人的仲裁申请、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及参加仲裁开庭。因此,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杨聪明等人辩称:茂名钜园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杨聪明等人不知罗湘云工资卡密码故无法查询其工资情况。职工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仲裁案件庭审时仲裁员已经要求茂名钜园公司限期提供罗湘云工资表,但茂名钜园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二、仲裁庭庭审时,茂名钜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聪明已死亡。三、茂名钜园公司未能提供罗振兴从其处领取款项及费用的充分证据。仲裁案件仅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茂名钜园公司即使拥有相关有效证据,也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财产返还。四、仲裁案件审理中,不存在需要仲裁员回避的法定情形。杨聪明等人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周伟并未参与审理。即使存在回避问题,茂名钜园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未提出回避申请。五、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化府行复(重作)[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杨聪明等人才提起仲裁申请,之后,杨聪明等人才知茂名钜园公司以化州市人民政府和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上述化府行复(重作)[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茂名钜园公司上述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聪明等人及时将生效证明交给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裁院。因此,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开庭审理无法律瑕疵。六、茂名钜园公司穷尽司法手段增加讼累,目的是拒绝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查明的事实驳回茂名钜园公司的申请。茂名钜园公司围绕其申请请求,提交的材料复印件及举证观点如下:一、茂名钜园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茂名钜园公司据此主张其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茂名钜园公司与罗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无具体的月和日);合同有固定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无试用期;罗湘云每月工资1600元;罗湘云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合同期内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等。茂名钜园公司据此主张罗湘云的工资���1600元/月。三、(一)2013年12月31日餐费300元的№0131244《送货清单》。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二)2014年1月1日餐费200元的№925209《收款收据》。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三)2014年1月2日餐费211元的№925181《收款收据》。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四)2014年1月2日餐费210元的№925210《收款收据》。未复印有票据背面的签名。(五)2014年1月3日餐费140元的№925185《收款收据》。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六)2014年1月3日餐费225元的№925182《收款收据》。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七)2014年1月4日餐费366元的№925184《收款收据》。未复印有票据背面的签名。(八)2014年1月5日餐费92元的№0007057《收款收据》。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九)2014年1月5日餐费70元的№925186《收款收据》。未复印有票据背面的签名。(十)2014年1月3日饮食287元的02422312饮食业《发票联》。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十一)2014年1月6日饮食156元的09235916饮食业《发票联》。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辨认的签名。(十二)无落款时间的便条,记载“运往太平间工钱200元正。曾亚光1892977****”。便条背面无签名。(十三)1.2014年1月3日客人姓名罗哲补缴客房押金700元但客户签名栏无签名的《宾客续款单》;2.2014年1月4日客人姓名罗哲补缴客房押金1000元但客户签名栏无签名的《宾客续款单》;3.2014年1月6日客人姓名李建军补缴客房押金1000元但客户签名栏无签名的《宾客续款单》;4.2014年1月9日客人姓名罗哲补缴客房押金800元但客户签名栏无签名的《宾客续款单》。(十四)2013年12月31日的983953《收据》,记载“今收到罗湘云解冻、化妆美容、600元、红布40元、穿衣”,合计640元。复印有票据背面无法��认的签名。(十五)2013年12月28日以现金方式预交住院费500元的№0020777化州市林尘卫生院《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未复印有票据背面的签名。(十六)1.委托方茂名钜园公司与受理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中大法医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B8248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协议书》记载鉴定费用11500元等,无罗湘云亲属签名确认;2.2014年1月20日茂名钜园公司支付鉴定费11500元(备注罗湘云B82**)的03101664《发票联》,无罗湘云亲属签名确认。(十七)2014年1月9日的便条,记载“预支罗湘云家属为罗湘云工亡事故处理后事从钜园农业有限公司领取生活费用贰仟元整(2000.00元)是实,以发票为准”,该便条有无法辨认的签名,无便条中所称的发票相印证。(十八)2014年1月6日的便条,记载“预支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罗湘云家属处理罗湘云死亡事件生活开支费用壹仟元整(¥1000.00元),以实际费用开支结算”,该便条有无法辨认的签名,无便条中所称的实际费用开支结算依据相印证,有“证明人:李建军”字样。茂名钜园公司据此主张杨聪明等人领取了茂名钜园公司预支的费用(上述依据记载的金额合计21597元)。四、(一)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1日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认定罗湘云的死亡视同工伤死亡。(二)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的《证明》,记载该局委派工伤保险股周伟、叶松到化州市林尘卫生院就罗湘云的工伤认定申请了解有关情况。(三)1.2014年1月13日周伟、叶松在林尘卫生院会议室向住院部医师梁世齐调查的《调查笔录》,主要记载林尘卫生院对罗湘云检查、抢救及罗湘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2.2014年1月13日周伟、叶松在林尘卫生院会议室向住院部医生黄永裕调查的《调查笔录》,主要记载内容同上;3.2014年1月13日周伟、叶松在“茂名钜园丽岗分场”向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化州市丽岗分场厨房工黎燕红调查的《调查笔录》,主要记载罗湘云向黎燕红诉说于2014年12月24日晚开始发冷不舒服、2014年12月27日全身痛的情况。(四)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记载周伟于2013年3月18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茂名钜园公司。茂名钜园公司据此主张周伟既是工伤认定案的承办人,又是仲裁庭的成员,与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回避而不回避。五、(一)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行政上诉状》,主要记载茂名钜园公司因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的(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从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化州市人民政府的化府行复(重作)[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记载杨聪明等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茂名钜园公司支付罗湘云工伤死亡的保险等各种待遇1109688元。(四)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化仲院案字﹝2016﹞第07号《应诉通知书》,记载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五)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化仲院案字﹝2016﹞第07号《通知》,记载通知茂名钜园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茂名钜园公司据��主张在关于罗湘云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杨聪明等人即申请仲裁且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及通知开庭是程序违法。六、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主要记载裁决茂名钜园公司支付给杨聪明等人丧葬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378元共512014元;从2014年1月起至停止发放的法定情形产生时当月止,茂名钜园公司按月支付杨聪明713.4元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驳回杨聪明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等。茂名钜园公司据此主张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杨聪明等人主张对茂名钜园公��提交的上述材料不需要与原件核对。杨聪明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茂名钜园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茂名钜园公司的主体资格。二、对茂名钜园公司与罗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材料无法证实罗湘云死亡时的工资是1600元;茂名钜园公司应当提交罗湘云死亡时的工资标准而没有提交,茂名钜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三、对《收款收据》与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全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工伤认定书》、《证明》、《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对《行政上诉状》、《行政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经提交了行政判决的生效确认书给仲裁庭,不存在行政判决没有生效就进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事实上��杨聪明等人对茂名钜园公司提起(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诉讼案件始料未及,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知情后及时中止审理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待双方当事人均收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后,该院才恢复案件的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裁决。杨聪明等人提交了一份自称是从罗湘云的遗物中发现的《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工资表》(部门:丽岗分场),该工资表记载肥料组组员实领工资陈青英1756.25元、吴亮1778.75元、张武生1751.25元、吴雄1671.25元、颜良芬1091.25元、吴梅娟1655.75元等。杨聪明等人据此主张上述工资表记载的是最基层的员工的工资,罗湘云死亡时的职务是丽岗分场的总场长,工资不应该比基层的员工的工资低。茂名钜园公司对杨聪明等人提交的材料质证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对茂名钜园公司提交的材料作如下认证:一、茂名钜园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为证据。该证据证实茂名钜园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茂名钜园公司与罗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为证据。该证据证实签订《劳动合同》时罗湘云的工资是1600元/月,同时亦证实罗湘云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合同期内如遇工资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因此,该证据未能证实茂名钜园公司的主张。三、《送货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联》、《宾客续款单》、《收据》、便条、《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协议书》等所记载的金额支出,并无证据证实杨聪明等人已签字确认由茂名钜园公司预支的上述费用是预支给杨聪明等人用于处理罗湘云后事,且杨聪明等人亦并未通过其他方式确认茂名钜园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上述材料无法证实茂名钜园公司已经预支了上述费用给杨聪明等人以用于处理罗湘云后事,无法证实茂名钜园公司的相应观点,上述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如茂名钜园公司坚持其观点,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工伤认定书》、《证明》、《调查笔录》、《送达回证》、本院(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合法;共同证实了关于罗湘云的工伤认定的处理过程、结果及行政诉讼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成员周伟参与了上述工作,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为证据。但是,到目前止,并无明文规定政府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处理事宜后不能参加仲裁案件的审理,因此,上述材料不能证实茂名钜园公司的主张。五、《行政上诉状》、本院(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化仲院案字﹝2016﹞第07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真实;共同证实了在罗湘云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就已经受理了杨聪明等人提起的仲���申请并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及开庭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是,到目前止,并无明文规定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上述行为违法,因此,上述材料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为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茂名钜园公司的主张。六、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因上述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导致茂名钜园公司提起本案申请,属于茂名钜园公司申请撤销的对象,但是否应当撤销由本院裁定。本院对杨聪明等人提交的《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份工资表》(部门:丽岗分场)作如下认证:该材料未加盖茂名钜园公司印章或该公司财务印章,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茂名钜园公司予以否认,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材料记载的是茂名钜园公司丽岗分场组员的月工资,未直接记载作为茂名钜园公司丽岗分场总场长的罗湘云的月工资,与待证的罗湘云死亡时的月工资总额无关联。因此,上述材料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杨聪明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依法裁决茂名钜园公司支付杨聪明等人关于罗湘云工亡保险各种待遇共计1109688元。一、丧葬补助金29808元(4968元×6个月);二、供养亲属补助金478800元:(一)罗湘云之母杨聪明75600元(4200元/月×5年×12个月×30%)、(二)罗湘云之妻张丹红403200元(4200元/月×20年×12个月×40%);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四、罗湘云20**年12月工资4200元;五、罗湘云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差旅、误工费20000元。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受理杨聪明等人���茂名钜园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定,一、罗湘云的工作情况。杨聪明等人的近亲属罗湘云是茂名钜园公司的员工。2012年茂名钜园公司与罗湘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岗位是公司职员。2013年8月16日,茂名钜园公司任命罗湘云为该公司丽岗分场总场长,负责分场种植、养殖生产及全场的后勤管理工作。二、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罗湘云在丽岗分场感到不适,下午4时28分许被送到化州市林尘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9日6时15分,罗湘云死亡。2014年1月9日,罗湘云的女儿向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该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湘云的死亡视同工伤死亡。茂名钜园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1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杨聪明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起诉。2014年11月24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茂名钜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8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行复(重作)[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茂名钜园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日,该法院作出驳回茂名钜园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茂名钜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聪明等人已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交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生效。三、罗湘云的直系亲属及其年龄、健康情况。罗湘云的直系亲属包括其母亲、配偶和一子两女:(一)杨聪明,罗湘云之母,1929年10月23日出生,事发时84周岁零2个月。(二)张丹红,罗湘云之妻,1960年4月15日出生,事发时53周岁零8个月。(三)罗春梅,罗湘云之女,1985年1月3日出生,事发时29周岁。(四)罗小梅,罗湘云之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事发时26周岁零3个月。(五)罗振兴,罗湘云之子,1991年10月7日出生,事发时22周岁零2个月。其中,罗春梅、罗小梅、罗振兴三人已成年并具备劳动能力;对于张丹红,杨聪明等人认为张丹红是精神病患者,并提供了1992年4月28日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证明,但没有提供张丹红现在精神状况的复查证明。四、罗湘云的工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数额为1600元,杨聪明等人对该数额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工资单、划账清单等书面材料举证;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要求茂名钜园公司提供罗湘云工资发放情况记录,茂名钜园公司认为查找不到,放弃提供。五、申请仲裁的情况。2016年3月28日,杨聪明等人正式向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茂名钜园公司向杨聪明等人支付关于罗湘云之死工伤保险各种待遇(工亡)共计1109688元。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立案后,由于罗湘云工亡认定的行政诉讼未完结,本院���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中止该案的审理,并履行相关程序及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因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已消除,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以上事实有杨聪明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茂名钜园公司注册信息、劳动合同、罗湘云户口簿、茂名殡仪馆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化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亲属关系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村委证明、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为,一、关于工亡认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罗湘云突发疾病死亡,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视同工伤死亡,茂名钜园公司、杨聪明等人此后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确认,因此,罗湘云的死亡属工伤死亡已成法律事实。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未为罗湘云依法参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茂名钜园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供养亲属范围及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对象的确定问题。(一)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罗湘云的母亲、配偶和子女属供养亲属,因此,杨聪明等人均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对象的确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核对杨聪明等人的情况,只有杨聪明符合供养条件,可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茂名钜园公司从事发的次月(即2014年1月)起按月发放,直至出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死亡的),茂名钜园公司停止发放抚恤金待遇。因此,本院对杨聪明等人单方申请一次性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丹红是否应当列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对象问题。因杨聪明等人仅提供张丹红1992年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证明,没有提供张丹红现在精神状况的复查证明,而且未经法定部门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杨聪明等人请求把张丹红作为供养对象的诉求不予支持。三、罗湘云生前工资确认及2013年12月工资是否发放问题。根据罗湘云与茂名钜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工资约定是1600元/月,但罗湘云在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后由公司职员转为丽岗分场总场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茂名钜园公司拒绝提供罗湘云工资发放方面证据,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也无权通过银行去查询核实,根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罗湘云工作变动等实际情况,从法理及情理角度,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定罗湘云病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事发上年度即2012年化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78元执行,同时认定茂名钜园公司尚未支付罗湘云20**年12月工资2378元。四、杨聪明等人从茂名钜园公司处领取了约78000元的处理后事费用,应予抵减的问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茂名钜园公司没有提供收据等证据进行有效举证,同时庭审中杨聪明等人也否认该事实。因此,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对茂名钜园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杨聪明等人提出支付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差旅、误工费20000元的请求,因杨聪明等人无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不能依法作出认定,因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茂名钜园公司应支付给杨聪明等人的工亡赔���款为:一、丧葬补助金:3056元/月(2012年茂名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8336元;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491300元;三、按月发给杨聪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378元/月×30%=7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决如下:一、茂名钜园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聪明等人丧葬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378元,三者合计512014元;二、从2014年1月起至停止发放的法定情形产生时当月止,茂名钜园公司按月支付杨聪明713.4元作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三、驳回杨聪明等人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茂名钜园公司的《营业执照》,茂名钜园公司与罗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调查笔录》、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化州市人民政府的化府行复(重作)[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名钜园公司的《行政上诉状》,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的(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的(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杨聪明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字﹝2016﹞第07号《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认定2012年度的化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2378元/月、茂名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3056元/月、全国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是24565元/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茂名钜园公司未为罗湘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一款的规定,茂名钜园公司应当支付因罗湘云死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给杨聪明等人。茂名钜园公司与罗湘云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罗湘云工资是1600元/月。但是,上述《劳动合同》还载明罗湘云的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及合同期内如遇工资调整则按调整后标准执行,因此,罗湘云的工资存在不仅限��《劳动合同》载明的1600元/月的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茂名钜园公司未提交罗湘云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且杨聪明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罗湘云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在此情况下,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第二款的规定,罗湘云的工资标准确定为2012年度化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8元/月合理,予以认定;茂名钜园公司主���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按化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8元/月的标准认定罗湘云的工资金额错误且致裁决不当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罗湘云死亡时,其母亲杨聪明年龄已满84周岁零2个月,罗湘云生前对杨聪明负有赡养义务,应当认定杨聪明依靠罗湘云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杨聪明已经死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三项的规定,杨聪明是罗湘云生前供养的亲属。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茂名钜园公司应当支付给杨聪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713.4元(2378元/月×30%)至《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出现为��。茂名钜园公司主张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未核实和说明杨聪明是否存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领取抚恤金人员死亡的情形等,作为提出该观点的茂名钜园公司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实杨聪明是否存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等,但茂名钜园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其观点无理,不予支持。本案到目前止,茂名钜园公司仍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罗振兴已经从其公司领取部分款项及费用的事实。因此,茂名钜园公司主张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不认定罗振兴从茂名钜园公司领取的部分款项及费用并予以抵减有失公平、公正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茂名钜园公司以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成员周伟是涉案的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承办人、又是茂名钜园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代理人、周伟与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成员周伟参加了罗湘云的工伤认定处理及因工伤认定处理所导致的行政诉讼的事实,有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化人社认字(2014)第012号《送达回证》、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茂名钜园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一���“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第一款的规定,在仲裁庭开始审理时或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周伟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则应当回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理本案的办案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处理结果会涉及他们在法律上的利益”,而茂名钜园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周伟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某种利害关系,处理结果会涉及他们在法律上的利益。法无明文规定参与工伤认定处理及参与因工伤认定处理所致的行政诉讼的工作人员不能参加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所导致的仲裁案件的审理。综合以上情况,茂名钜园公司上述观点无理,不予支持。茂名钜园公司以因罗湘云的工伤认定决定所致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主张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理杨聪明等人的仲裁申请、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及参加仲裁开庭错误且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因此程序违法。杨聪明等人在因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化人社工认字[201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致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提起仲裁申请、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受理此仲裁申请并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和开庭的事实,有茂名钜园公司的《行政上诉状》、本院的(2016)粤09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杨聪明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化仲院案字﹝2016﹞第07号《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聪明等人的仲裁申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第一项规定的适用���围;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规定,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应当受理杨聪明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一款等一应规定,通知茂名钜园公司应诉及开庭。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立案后,因上述行政诉讼尚未审结,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亦已经及时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才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综合以上情况,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无程序违法情形,茂名钜园公司上述观点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茂名钜园公司申请撤销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1]15号《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此标准执行至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13]27号《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开始执行的2013年5月1日止]的规定,2012年茂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850元/月;累计十二个月的金额是1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与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相比较,裁决结果第一项中的丧葬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均已经超过了上述累计的十二个月的金额10200元,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裁决结果第一项中的2013年12月份工资2378元、第二项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713.4元/月属于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不应当适用关于终局裁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茂名钜园公司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名钜园公司并未主张化仲院案终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第一项中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经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茂名钜园农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舟宇书 记 员 陈婉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