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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志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正,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志正与被害人王某1均与朋友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兴海大街大拇指烧烤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2与王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志正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1面部,致其鼻子流血受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郑某、潘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