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87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经营者:谢良,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与被告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中霖厨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牧厨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霖厨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牧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霖厨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九牧厨卫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侵权行为;2.中霖厨卫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3.中霖厨卫赔偿九牧厨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专利号为ZL20083014××××.5号“龙头(3287-50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08月14日申请,2009年09月0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08月01日,九牧厨卫依法受让取得该案涉专利。九牧厨卫发现中霖厨卫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龙头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霖厨卫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一、案涉专利权利归属及其他基本情况2008年08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就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09月0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2012年08月01日,九牧厨卫经受让取得案涉专利。案涉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08月13日。二、案涉专利的特征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右视图显示,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B.立体图显示,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的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C.立体图显示,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端为三个不等直径的圆柱形,且中段圆柱形直径小于上下两段;D.立体图显示,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E.右视图显示,控制开关位于下段,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F.后视图显示,控制开关的矩形手柄为一个薄板。三、被控产品的情况2016年10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的公证员郑某、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和九牧公司的代理人李建财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国际建材装饰城一标示“中霖卫浴”的商铺,由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龙头”在内的商品,共计金额250元,其中“龙头”的金额为95元/个,购买数量为2个;购买过程中,该商铺开具《中霖整体卫浴好太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张,李建财同时取得名片一张,并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上述商品由厦门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并以快递的方式寄送回厦门公证处办公地点,再由李建财在公证处现场拆开查看并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查看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龙头装入商品包装盒,并在商品包装盒上加贴厦门公证处封签后交由李建财收存。2016年11月17日,厦门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6)厦证经字第2258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所附“销货清单”中载明有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经营地址、电话、手机158××××5662、农业银行的两个账号、户名“谢良”等信息;所附“名片”载明联系人谢良及其手机电话158××××5662、地址、农业银行账号及户名谢良等信息,以及经营项目的信息;庭审中,九牧厨卫举示所购产品中的一个龙头作为被控产品出示。该龙头的包装盒正面印有较大的“中霖卫浴”字样,并在右上角标注有“商标注册号:7601882”字样;侧面印有“泉州市中霖卫浴洁具厂,地址:南安市仓苍中国水暖城埔边56号,手机:13328546327158××××5662,电话:0595-8618****,网址:××全国服务热线:800-886-7000”等字样,盒内有中霖卫浴合格证一张,其上载明有产品名称、泉州市中霖卫浴洁具厂、地址、电话、手机等信息。上述“销货清单”、“名片”、“合格证”以及被诉产品包装盒上均载有手机号码158××××5662。公证封存的被控产品的手柄上印制有“中霖”字样及®标志。经当庭查看,该被控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从右侧观察,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b.从左侧观察,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的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c.从左侧观察,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段为一个圆柱形,且中段圆柱形直径小于上下两段;d.从正面观察,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e.从正面观察,控制开关位于下段,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f.从左侧观察,控制开关的矩形手柄为一个薄板。九牧厨卫当庭通过手机互联网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福建系统检索“泉州市中霖卫浴”和“中霖卫浴”均未检索到相关符合信息。九牧厨卫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第7601882号“中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谢良,申请注册在第11类包括龙头、水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抽水马桶、地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申请人谢良的地址为四川省射洪县陈古镇高声村6组-3。另查明,中霖厨卫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良,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龙建材装饰城市场一期3区7幢110、112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浴洁具、厨卫电器等。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检索报告、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稿、商标注册查询信息,(2016)厦证经字第2258号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九牧厨卫系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九牧厨卫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中霖厨卫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有关产品购买过程的记载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产品的销售者为中霖厨卫。该产品上标注的“中霖”文字商标与产品包装盒标注的商标注册号所反映出的“中霖”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经营者谢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一般认为商标所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自己商标等可识别信息,谢良作为中霖厨卫经营者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个体工商户字号等信息在产品上予以体现,则表示其系该产品制造者;同时结合本案公证书记载,“销货清单”及“名片”上均载有户名为谢良的农业银行账户,且“销货清单”、“名片”、“合格证”以及被诉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的158××××5662手机号码均一致,并且产品包装盒上印制的厂家信息并未查实,但却同样使用“中霖”字样。因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当认定中霖厨卫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另外,九牧厨卫还主张中霖厨卫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因此,中霖厨卫是否构成对案涉专利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产品与案涉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即龙头。将被控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f与A-F分别对应,其中a、b、d、e和A、B、D、E、F分别相同,c和C构成相似,不同之处在于c没有龙头主体下段的三个不等直径叠加的竖直圆管。二者的细部特征的差别较少,且这些细微差异主要存在于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这些细节对于整体设计风格并无明显影响,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综上,本案中,中霖厨卫制造、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对九牧厨卫关于中霖厨卫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赔偿。”九牧厨卫主张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因其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中霖厨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中霖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本院认为,由于九牧厨卫未举证证明中霖厨卫拥有尚未销售的案涉专利产品的数量,以及存在相关宣传资料,本院对其要求销毁未销售案涉专利产品、相关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青白江区中霖整体厨卫经营部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黄金迪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英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