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武华、彭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武华,彭白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065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华南,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海,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武华,男。被告:彭白妹,女,邱武华之妻。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武华、彭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武华、彭白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95447.2元,利息24935元,本息共计220382.2元,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5.4583‰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邱武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邱武华、彭白妹与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向桂阳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171.27m2商品房一套,单价:2200元/m2,总金额为37679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116794元,余款26万元由被告邱武华、彭白妹按揭支付。2013年7月26日,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武华、彭白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万元,月利率5.4583‰,贷款期限为15年,并特别约定:“贷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公历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比例20%,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物。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邱武华出具《贷款借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应于每个公历月的25日向原告偿还本息,但是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只支付本息至2014年12月25日,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已逾期23期,已构成重大违约。综上,借款每期到期后,被告邱武华、彭白妹没有依约还款,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武华、彭白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二被告与桂阳县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因购房欠款26万元,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万元,月利率为5.4583‰,期限15年,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每月25日按期归还本息,逾期罚息比例20%,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前本息,之后一直未支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借贷合同成立,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因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律师费问题,因是否支付无正式票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武华、彭白妹偿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95447.20元,利息24935元,合计220382.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5.458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二被告负担4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人民陪审员 张小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