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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健与金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金献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402号原告:张健,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金献群,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健与被告金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金献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献群对(2014)丽民初字第6092号调解书其丈夫郑军应偿还的借款12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健与被告金献群的丈夫有债务纠纷,东丽区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6092号调解书,但郑军未能按调解书按时还款。请求被告金献群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丽民初字第60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郑军欠原告钱的事实。金献群辩称,郑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并不清楚,且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献群与案外人郑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健就其与案外人郑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2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出具(2014)丽民初字第6092号民事调解书:郑军偿还原告张健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给付期限及办法为:郑军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2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郑军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郑军共向张健偿还借款17000元,尚欠105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健与案外人郑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按照调解书履行其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与郑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2014)丽民初字第6092号调解书中未偿还借款10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献群对(2014)丽民初字第6092号调解书中郑军未偿还的借款105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献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