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字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自明、李伟等与周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明,李伟,周志华,付秀丽,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字1982号原告:李自明,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伟,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周志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付秀丽,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周志华之妻。被告:周伟,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周志华之子。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2。原告李自明、李伟与被告周志华、付秀丽、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明、李伟、被告周志华、付秀丽、周伟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明、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李自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李伟借款60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和被告周志华夫妻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李伟借款,原告李伟从中国建设银行沈丘支行将600000元汇至被告周伟的账号,被告周志华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李自明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催要,三被告推诿拒付,再后手机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将付秀丽、周伟列入被告,周志华已偿还7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和被告周志华夫妻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三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李伟借款,周志华出具60000万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原告李伟从中国建设银行沈丘支行将该款汇至被告周伟的账号,2016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李自明借款100000元,给李自明出具借条一份,亦约定利息月息1.5分。后三被告还款78000元。二原告催要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根源。被告周志华、付秀丽是夫妻关系,该款主要部分由周伟提供的账号接收,应视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应由主要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并应承担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华、付秀丽、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自明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的月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志华、付秀丽、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的月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已偿还78000元从中折抵。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志华、付秀丽、周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