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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饶建香与张华平、夏刚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香,张华平,夏刚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61号原告:饶建香,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张华平,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夏刚铁,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金,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饶建香与被告张华平、夏刚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建香、张华平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刚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息共计78000元,后续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华平系同乡,原告与被告夏刚铁经被告张华平介绍相识。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华平带被告夏刚铁至原告处要求借50000元作周转,被告张华平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夏刚铁以其房屋做抵押担保,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夏刚铁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华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张华平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期间被告多次寻找被告夏刚铁要求其偿还借款,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夏刚铁。被告夏刚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初期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对于超过月息2分支付的利息请求扣减本金,合计6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华平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夏刚铁经被告张华平介绍相识。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夏刚铁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夏刚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5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夏刚铁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张华平在借条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刚铁分别于2015年1月、4月、5月支付原告1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夏刚铁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借条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夏刚铁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而又约定于2015年5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两者相矛盾,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2015年5月8日前还清系笔误,应为2015年6月8日前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涉案借款应认定未约定利息。被告夏刚铁于借款到期前支付的4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夏刚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利息为506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夏刚铁主张涉案借款利息按5分计算,其超过2分支付的利息要求冲抵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华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另根据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金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涉案借款于2015年6月8日到期,至今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刚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饶建香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利息5060元,共计51060元,并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至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饶建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饶建香承担604元,被告夏刚铁承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星人民陪审员  樊启付人民陪审员  刘余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