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元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军,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9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元军与被害人李某1系同村村民且承包的相邻,2016年9月23日19时许,在临泉县土坡乡大刘行政村前酒坊被告人李元军的田地里,李某1与李元军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李某1击打李元军的面部,李元军持剪刀对李某1的胸部进行捅刺,致李某1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元军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八万元(已给付),并征得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且经法庭调查中查证属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证明、住院病历、证人李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军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李元军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