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沭阳增润木业有限公司与陈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增润木业有限公司,陈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增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东小店乡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增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润公司与陈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增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雷于2016年2月14日受雇于增润公司从事板材工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鉴于沭阳县中小企业均没有能力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如确认增润公司与陈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增润公司将按照工伤标准赔偿陈雷,这对于增润公司显然不公平,并给公司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被上诉人陈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增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润公司与陈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雷于2016年2月24日起到增润公司做板材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雷的工资由增润公司委托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发。2016年10月26日,陈雷在做工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经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增润公司为其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并另给付300元伙食费。事故发生后,陈雷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增润公司与陈雷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增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标准加以衡量: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增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陈雷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陈雷作为增润公司的板材工,按照增润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劳动,服从增润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增润公司向陈雷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这一标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雷在增润公司单位从事板材工,其工作系增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增润公司要求确认其与陈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雷与增润公司之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增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增润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增润公司与陈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陈雷与增润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增润公司招用陈雷从事板材工,其工作也属于增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陈雷按照增润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劳动,并服从增润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而增润公司向陈雷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陈雷与增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沭阳增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冯 邻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