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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执2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锐与被执行人李福萍、李冬冬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锐,李福萍,李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226号之二申请人:王锐,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金城镇。被执行人:李福萍,男,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执行人:李冬冬,男,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新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锐与被执行人李福萍、李冬冬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福萍、李冬冬现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28898.54元,已实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983元,剩余债权22915.54元,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易 军审判员  陈洛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