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赔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青华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青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行赔初49号原告田青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政,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青华因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青华,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卫政、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青华起诉称,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侯庄农贸市场拥有房屋三间。2016年12月3日,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和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涉案房屋强行拆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涉案房屋拆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回迁安置房,也没有给予拆迁补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园区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侯胜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2.侯胜全出具的说明;3.收据一份;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从侯胜全手中购买,该买卖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侯圣兰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事实。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房屋位于梁园区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已经就涉案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开展房屋征收工作,并无不当。2.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告对涉案房屋所属的侯家大院进行了产权调查,涉案房屋属侯家大院的集体资产。被告经过依法评估,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侯家大院房屋作出了评估报告,张贴了侯家大院处理意见及侯家大院集体资产领款人名单。根据该公示名单,被征收户侯圣兰领取了本案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故被告就涉案房屋已经依法完成了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田青华非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其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田青华的起诉。被告梁园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梁园区政府关于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公告;2.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为实施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其征收拆迁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2.关于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公开随即选定评估价机构的通知;3.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4.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5.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评估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侯庄大院集体资产领款人口数及公示名单;2.侯庄大院等集体资产领款人口数及公示名单照片;3.商丘市华商国际文化城大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关于侯庄大院的处理意见》;4.现场张贴关于侯庄大院的处理意见照片;5.评估报告;6.侯庄村民侯圣兰领款保证书;7.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及被告进行的房屋征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征收户已领取房屋补偿款,涉案房屋已经完成安置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田青华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都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被告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侯圣兰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原告系涉案房屋合法权利人,被告与案外人侯圣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错误。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田青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侯庄大院集体财产,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侯胜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依据调查公示的情形,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侯圣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青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侯胜全与原告田青华双方在2010年5月1日和2011年5月25日分别两次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侯胜全将位于归德路路东、侯庄农贸市场北的涉案三间房屋卖给原告田青华,同时约定由侯胜全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商梁政(2014)9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华商国际文化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及其所在的侯庄大院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11月24日,华商国际文化城大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作出《关于侯庄大院的处理意见》,认定侯庄大院被征收房屋属集体资产,经评估侯庄大院及其附属物价值合计12176685.83元,负有集体债务5054365元。侯庄大院资产偿还债务后剩余资产,由侯庄村民领款人平均分配。2016年11月24日,华商国际文化城大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张贴《侯庄大院等集体资产领款人口数及名单》,侯胜全位于该名单范围内。因侯胜全去世,其妹侯圣兰于2016年11月24日领取了涉案房屋补偿款,并出具了保证书。另查明,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田青华要求侯胜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侯胜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把房产判给田青华并过户到其名下;2.判决侯胜全违约,赔偿田青华双倍的房屋面积。2016年4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青华与侯胜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田青华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侯庄大院集体资产,侯庄大院集体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后,由侯庄村民平均分配,案外人侯胜全属于《侯庄大院等集体资产领款人口数及名单》公示范围内。虽然侯胜全与本案原告田青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田青华,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也未发生转移。故原告田青华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对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未侵犯原告田青华合法权益,也未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故原告田青华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田青华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青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明审判员 宋 冲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