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某、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2时28分许,被告人蔡某、吕某某驾驶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沪南路金益加油站,排队加油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与前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吕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蔡某还持棒球棍威胁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蔡某、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