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邓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邓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3号(乾州老邮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735502183。负责人:谢建国,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少山,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尚���,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卫东,男,1982年6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邓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少山、吴尚伟、被告邓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申请表,月收入证明。被告邓卫东获得信用额度为五万元的邮储银行信用卡。被告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偿还透支金额,逾期21个月,产生拖欠本金、利息及费用,总欠款21542.87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邓卫东偿还借款本息21542.8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邓卫东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拟证明邓卫东向邮储银行湘西州分行根据信用卡合约申请信用卡,具体约定的申请条件、利息费用、还款等内容,根据邓卫东提供资料审批发放了额度信用卡。3.个人信用卡帐户信息,拟证明邓卫东透支使用原告的信用卡的拖欠金额、时间等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邓卫东向原告提交了湘西州国土局湘西经济开发区分局给其出据的月收入为5000元的证明,填写了个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人民币信用卡,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合约签订后,被告邓卫东领用了该信用卡,在信用卡使用的过程中,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邓卫东已经逾期946天未在还款日偿还透支款本息,现被告邓卫东尚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1542.87元。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卫东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告邓卫东信用卡透支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建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21542.87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邓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