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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12日,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生,江苏江都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系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2016年5、6月份多次去陈阳寨建材市场“广东林顺门业”,与女店主达成口头合同,以每米400元的价格做家具,其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前来按原先约定执行达成的消费合同,进门拿出卷尺度量一番,然后拿出计算器煞有介事,收到材料款之后,写个收条,将预付款写成“定金”,标出总价款。如果消费者产生怀疑,并提出异议,赵某某就拿出这张收条说:“这就是包工包料的文字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某某这一手确实高,不仅自己搞欺诈,还主动起诉,受害人揭露了欺诈真相,赵某某在证据面前也不得不承认老婆报价400元(见(2016)陕0402民初3800号第一次开庭庭审记录及音像),等于承认了欺诈事实,法官王雅宏心理也明白被告欺诈加讹诈的事实,依据《合同法》作出判决,但对欺诈受害人要求道歉及3倍赔偿等诉求,判词为“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故受害人对同一案件再次另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由于事实已经审理清楚,只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请求用简易程序依《消法》裁定,使案结事了。需另外说明的是,在(2016)陕0402民初3800号案于2016年11月28日第一次开庭中,赵某某承认“广东林顺门业”营业期限已过,后来受害人在书记员的卷无意发现了另一份营业执照,要求书记员依法给一份复印件,发现经营者为赵某某,名称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永波门业”,受害人王某某在网上查了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4MA6TG6HEOR”,未查到所标示的代码,怀疑还是假的,请法官查询,但不管用了几份假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是赵某某,赵某某的商家身份也毋庸置疑,所以,在营业执照造假的情况下,将赵某某个人作为被告起诉,请求:1、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89700元;3、将被告赵某某的欺诈行为列入个人信用记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不认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小区长期做家具,因答辩人的做工与质量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客户相互介绍小区的人,经现场查看后对答辩人的价格和质量进行了确认后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2、在答辩人包工包料完成任务后,被答辩人对质证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对实际工作量也没有异议。3、因答辩人依据习惯完成任务,没有书面合同,存在举证问题,但这并不是说明答辩人有欺诈行为。4、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请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不能成立。5、被答辩人要求维护的事实理由根本没有依据,是个人臆想。6、在上次开庭时候,我们申请了法院鉴定,法院没有同意我们进行鉴定评估,双方对工作质量都认可,但是就是对单价的计算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收条2张,证明定作家具的只有总价款没有具体明细。被告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付款的情况跟欺诈行为无关。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东林顺门业门面照一张,证明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了,是假的。被告质证表示,门头与营业执照和欺诈没有直接关系,营业执照就是法定部分发的,真假可以去工商部分查询,双方是定作家具,与门头无任何关联性。三、门片2张,证明当时原告定作家具的市场行情是430-450元之间,成交价格实际是400元每平方。被告质证表示,因为定作家具的板材是不同的,不同的板材单价是不一样的,给原告做的是双面实木板,法院可以到原告名片说的这2家去核实双面实木板的价格。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年7月6日被告去原告家做家具测量尺寸的记录一份,木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制作的家具和预算的价格都是建立在现场测量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工程量是原告认可的。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这个是假证据,上次开庭就没有提交这个证据,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单子。二、原告自己写的木工工程结算单一份,说明显示的与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工程量是一致的,但是单价不同。原告质证表示,这个是我自己上次给法庭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所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出示的两组证据因系被告自己书写,无相关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被告赵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做室内家具,约定包工包料。原告在工程期间共计向被告付款157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赵某某按照每平米650元结算,确认总价款29900元。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与原告协商的包工包料为每平米400元,工程总价为17872.44元。双方因此事未协商一致,赵某某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剩余木工家具施工工费142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的工程量无异议,赵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柜体单价是每平方米400元,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合同价款2172.44元。2017年4月10日,王德波以赵某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按照工程总价款29900元的三倍,即89700元对其进行赔偿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的诉请来看,本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案中,原、被告关于定作家具价格的不同认定,系市场经济中买卖双方主体对价格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的自主协商,协商不成时,已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其因价格认定不同而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三倍赔偿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