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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尚合、张财妹等与廖水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合,张财妹,廖水龙,刘晓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111号原告:黄尚合,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张财妹,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廖水龙(曾用名廖水蓉),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刘晓灵,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黄尚合、张财妹与被告廖水龙、刘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合、张财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龙、刘晓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尚合、张财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水龙、刘晓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利息66,600元,合计本息316,600元;2、判令被告廖水龙、刘晓灵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条约定的利息与前项一并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黄尚合、张财妹变更利率诉讼请求为月利率按1.1%计算。事实理由:刘某与廖水龙系夫妻关系,与刘晓灵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四次向黄尚合、张财妹借款合计250,000元。刘某分别出具借条4张,借条主要约定刘某向黄尚合、张财妹借到250,000元,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7年5月15日,刘某死亡。廖水龙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廖水龙依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刘晓灵系刘某的女儿,刘晓灵继承了刘某的财产,刘晓灵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向刘某的妻子廖水龙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廖水龙书面答辩称,1、本人与刘某(已故)虽然曾经是夫妻关系,刘某向黄尚合、张财妹借款时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人对刘某在外所借款项却毫不知情。黄尚合、张财妹在借款给刘某时也是瞒着家人的,并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也没有要求本人签字确认,本人至今不认识黄尚合、张财妹;2、刘某长期染上好赌恶习,大量的时间花在购买“六合彩”,“黑彩”及炒股上,虽然遭到本人的极力反对和劝阻,但仍拒不悔改,为满足他自己赌博的欲望,不但工资没有余出一分钱用于家庭,还瞒着家人四处借款,用于赌博;3、刘某生前没有用借款为家庭购买过任何固定资产,死后也没有为家人留下一文存款,倒是冒出一大堆本人完全不知情的债务;4、本人因刘某长期沉迷于购买“六合彩”、“黑彩”,赌博成瘾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导致2016年12月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本人与刘某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与对方无关的条款。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刘某在借款时采取隐瞒行为,并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且所有款项本人完全不知去向。黄尚合、张财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履行抚养、赡养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黄尚合、张财妹主张要求本人为刘某清偿借款,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只能从刘某名下的个人财产偿还。请法院依法驳回黄尚合、张财妹的诉讼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刘晓灵书面答辩称,1、本人与刘某(已故)系父女关系,但对父亲在外所借债务完全不知情,也不知父亲借款项的用途和去向;2、父亲生前没有为本人留置固定财产,去世后也没有银行存款,本人没有继承父亲任何有价值的遗产;3、现在本人和母亲共同租住他人房屋生活,每月工资仅够自己生活费用,不具有替父还债能力,也不应承担为父还债的义务和责任,如父亲个人名下有财产,本人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黄尚合、张财妹的诉讼请求。黄尚合、张财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黄尚合、张财妹身份证复印件,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具刘某、廖水龙的基本信息和刘晓灵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刘某的父亲、母亲已死亡;2.借条复印件4份及银行的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刘某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共4次向黄尚合、张财妹借款合计250,000元,约定借期三年,三年期满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9月2日的100,000元借款是黄尚合、张财妹的女儿吴火香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某;3.吴火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吴火香系黄尚合、张财妹的女儿;4.宁化县档案馆复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刘某、廖水龙于199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成为为合法夫妻,廖水龙在结婚登记时用的是曾用名廖水蓉;5.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刘某、廖水龙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儿刘晓灵,未生育其他子女。廖水龙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廖水龙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证实刘某、廖水龙于2016年12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晓灵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晓灵的身份信息;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火化证复印件,证实刘某于2017年5月15日中毒死亡。对黄尚合、张财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廖水龙、刘晓灵提供的证据黄尚合、张财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廖水龙、刘晓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黄尚合、张财妹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刘某生前系廖水龙的丈夫,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刘晓灵。1990年1月15日,刘某与廖水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6年12月30日,刘某与廖水龙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黄尚合与刘某因保险业务相互认识,2011年9月15日,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尚合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5日,刘某支付了三年的利息20,000元给黄尚合,同时刘某重新写下一张借条给黄尚合收执。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黄尚合、张财妹人民币合计伍万元正,借期为三年,三年利息合计人民币为贰万元正。”刘某在借款人上签名;2014年10月12日,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黄尚合借款,黄尚合在家中现金借给刘某50,000元,同时刘某写下一张借条给黄尚合收执。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黄尚合、张财妹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为三年,三年利息合计贰万元整。”刘某在借款人上签名;2015年7月20日,刘某继续向黄尚合借款,黄尚合现金借给刘某50,000元,同时刘某写下一张借条给黄尚合收执。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黄尚合、张财妹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三年合计贰万元整,借期为三年。”刘某在借款人上签名;2015年9月2日,由黄尚合的女儿吴火香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借给刘某100,000元,同时刘某写下一张借条给黄尚合收执。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黄尚合、张财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三年合计肆万元正,借期为三年。”刘某在借款人上签名。刘某四次共向黄尚合、张财妹借款250,000元,以上借款刘某均未支付利息。2017年5月15日,刘某因中毒死亡。此后,黄尚合要求刘某的妻子廖水龙提前清偿刘某生前的借款,廖水龙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黄尚合、张财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的父亲刘万凤,母亲谢富财均已死亡。刘晓灵是刘某财产的继承人,刘晓灵在诉讼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刘某与黄尚合、张财妹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某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廖水龙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刘某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向黄尚合、张财妹的借款,发生于刘某与廖水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刘某尚欠黄尚合、张财妹的借款应当属于刘某与廖水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刘某已死亡,该借款应由廖水龙负责连带清偿责任,对廖水龙主张对该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刘晓灵系刘某的女儿,作为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故对黄尚合、张财妹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的借款虽未到还款日期,但因借款人刘某已死亡,承担清偿责任的廖水龙因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黄尚合、张财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偿还借款。黄尚合、张财妹主张要求按月利率1.1%支付自借款之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水龙认为该借款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刘某瞒着家人借款,用于赌博,廖水龙不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廖水龙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水龙、刘晓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黄尚合、张财妹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尚合、张财妹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二、廖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尚合、张财妹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三、廖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尚合、张财妹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四、廖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黄尚合、张财妹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五、驳回黄尚合、张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计3,024元,由廖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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