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邓海芬等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芬,杨思培,杨昌琼,杨国鸿,杨某,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01行初31号原告邓海芬,女,汉族。原告杨思培,男,汉族。原告杨昌琼,女,汉族。原告杨国鸿,女,汉族。原告杨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邓某。委托代理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正义路109��。法定代表人罗卫平,该局局长。原告邓海芬、杨思培、杨昌琼、杨国鸿、杨卓鑫(法定代理人:邓海芬)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其他一案,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海芬、杨思培、杨昌琼、杨国鸿、杨卓鑫(法定代理人:邓海芬)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邓海芬、杨思培、杨昌琼、杨国鸿、杨卓鑫(法定代理人:邓海芬)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海芬、杨思培、杨昌琼、杨国鸿、杨卓鑫(法定代理人:邓海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邓海芬、杨思培、杨昌琼、杨国鸿、杨卓���(法定代理人:邓海芬)负担。审 判 长 周红春审 判 员 蒋 瑛人民陪审员 殷德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琼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