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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力与张卫国、姚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力,张卫国,姚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223号原告:沈力,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张卫国,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姚大琴,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沈力诉被告张卫国、姚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姚大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力诉称:沈力与被告一惯关系不错,2012年3月3日,被告从沈力处借款6万元用于家庭经营活动,并口头约定按月1.5%承担利息,三个月一结算。后被告把利息结到2015年12月3日,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姚大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张卫国在外所有借款姚大琴一概不知晓,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姚大琴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张卫国已经离家出走多年,两个儿子也不养活,母子三人生活非常艰苦,张卫国、姚大琴之间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恳求判决姚大琴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直接判决张卫国承担责任。张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张卫国向沈力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三个月结利息/张卫国2012.3.3”。庭审中,沈力陈述,其丈夫童乃福与张卫国是朋友关系,借款6万元沈力于2012年3月3日以现金方式,在合肥市万源宾馆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卫国。上述借款经沈力催讨未果,致沈力持据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卫国与姚大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张卫国向沈力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卫国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张卫国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卫国向沈力借款并已出具条据,现沈力持据起诉要求张卫国清偿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卫国与姚大琴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卫国与姚大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大琴虽抗辩称张卫国离家出走多年、其对张卫国所有借款均不知晓、且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姚大琴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亦应认定为张卫国、姚大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卫国、姚大琴负有共同偿还沈力借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姚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力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卫国、姚大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