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与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941号原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某县某某镇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实习),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某某新区某某新城某某街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以下简称西安开关柜分厂)与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开关柜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开关柜分厂要求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80元及利息损失1511.2元,总计19691.2元。(以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开关柜分厂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柜一台、综合保护装置3套、多功能电能表(许继)3套,货款总计909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余1818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西安开关柜分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合同和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及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按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事实。二、《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产品发货清单》2份。欲证明1、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将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对价。2、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尚有1818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三、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付款清单。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份支付第一个合同(3月份的合同)的货款是31500元,其中承兑22500元,转账9000元,欠付13500元;2015年11月份支付第二个合同(9月份的合同)货款4131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欠付4590元。被告共计欠款的金额为18090元,与诉请中18180相差90元,以提交的清单18090元为准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供应某某柜、综合保护装置、多功能电能表属实,但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期限不是2015年10月1日,当时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起算日期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给西电电炉厂送货认可,给唐山的送货不认可,收货人与联系人不一致,且送货逾期。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提出给唐山的送货不认可,收货人与联系人不一致,且送货逾期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与西安开关柜分厂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购买某某柜一台、综合保护装置3套、多功能电能表(许继)3套,货款总计90900元。同时约定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付货款的90%,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开关柜分厂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9月29日将上述设备交付某某公司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了相关票证资料。此后,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支付货款31500元,2015年11月支付货款41310元,其余货款18090元未再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西安开关柜分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付货物及出具相关票证的义务,某某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及时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西安开关柜分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关于违约利息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质保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最后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因此该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0月1日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与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货款18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开关厂开关柜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西安某某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