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卓凤江与杨文林、宋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凤江,杨文林,宋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13号原告:卓凤江,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被告:杨文林,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宋爱芹,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系被告杨文林之妻。原告卓凤江与被告杨文林、宋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林、宋爱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利息31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数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下欠利息31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对账,二人于2016年8月、2017年4月归还部分利息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林、宋爱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被告杨文林借原告现金140000元借条一张及欠原告利息31000元欠条一张。2、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文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条一张。3、2014年8月2日被告杨文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条一张。4、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文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条一张。5、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文林、宋爱芹借原告现金50000元借条一张。因被告杨文林、宋爱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及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文林与宋爱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经核对账目后,被告杨文林给原告出具140000元借条一张,同时出具未偿还半年利息款31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文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超壹天付贰佰元;2014年8月2日被告杨文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超一天付2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文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超一天付2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文林、宋爱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超一天付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以上本金共计340000元,原、被告2015年12月底结算利息时被告欠原告利息40200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93800元,以上计234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份还利息10000元,2017年4月份还利息10000元,原告欠被告1500元抵顶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卓凤江与被告杨文林、宋爱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文林、宋爱芹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贷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或者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212500元利息计算有误,应按法律规定计息。被告给原告打下欠利息310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承认已给付20000元,亦欠被告1500元抵顶后,被告应付利息9500元。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1日起计息,系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杨文林、宋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凤江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95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保全费用2220元,减半收取计45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