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闫伟、杨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闫伟,杨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5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城。负责人何春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闫伟,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执行人杨学荣,女,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闫伟、杨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宁022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息137638.68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诉讼费32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526.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41526.68元;执行费212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无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闫伟、杨学荣房产,只有位于平罗县城东风路东侧东华苑小区D-4-2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被执行人在向申请人借款时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执行人闫伟名下有一辆车辆,本院也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杨学荣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也无工商登记信息;该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了本院查找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外,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伟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