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安执补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咸安执补字第10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恩。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武汉东方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宏敢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学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8月14日地点:执行裁决庭合议庭组成:张宏敢、彭亚华、李启明承办人:顾斌顾:本院在执行(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现查明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人意见,对本案终结本次程序执行,请合议庭进行评议。张:同意承办人意见。彭:同意承办人意见。李: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意见: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