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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苗永强与袁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强,袁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065号原告:苗永强,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秦艳田,系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系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蛟,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张萍,系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永强与被告袁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苗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张芳、被告袁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15,6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额为1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苗永强乙方(借款人):袁蛟,身份证号码:,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袁蛟在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借款人袁蛟今收到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袁蛟2016年3月12日证实被告收到现金50,000元。三、被告袁蛟指定收款银行账户,指定收款人为牙军峰。四、被告袁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五、安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告袁蛟收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袁蛟的收入情况。六、银行汇款记录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打款的事实。被告袁蛟质证称,对证据一,借款合同中我方只认可第一页和第二页袁蛟的两个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合同书是空白的,这上面只有签字是他本人所写,其他内容都是后来填写的。而且借款合同仅此一份,被告手中没有。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款项并没有实际给付袁蛟,我方认为这份借款合同实际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对证据二,收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收据是袁蛟签的,但是这是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同时按出借人的要求签订的,当时说的是只有签了手续之后才给提供借款。这是在被告收到借款之前出具的手续。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袁蛟已经收到了借款50,000元,而且收据上的内容显示是袁蛟收到现金50,000元,而根据原告的代理人陈述,给付方式是转账46,000元,其余部分是现金支付,收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方陈述的给付借款的方式互相矛盾;对证据三,这是提前打印好的,是由原告方提供的,这上面只有袁蛟的签字是袁蛟本人所写,其他字体都不是袁蛟写的。而且上面记载的牙军峰账户显示的是甲方的账户,而不是原告方称的袁蛟的收款账户;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收入证明并不是被告袁蛟提供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六,结合证据三牙军峰账户并不是袁蛟指定的收款账户,而且这上面的金额显示是46,000元,与当初约定的借款50,000元数额不符。而且没有证据显示这笔款项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因此综合以上证据,我方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方已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被告袁蛟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该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苗永强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袁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苗永强乙方(借款人):袁蛟身份证号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4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袁蛟指定的户名为牙军峰卡号为62×××03的工商银行账户内,余款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袁蛟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借款人袁蛟今收到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袁蛟2016年3月12日,被告袁蛟在该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袁蛟为其出具的收据、被告袁蛟指定收款的银行账户、被告袁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汇款记录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袁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以未收到原告借款、合同未生效予以抗辩,但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了其对已收到原告借款的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指定银行收款账户及银行汇款记录亦佐证了被告已收到原告相关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又因被告袁蛟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袁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按月息2分即2%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蛟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苗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袁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 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