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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顾其洪与王怀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其洪,王怀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2民初895号原告:顾其洪,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怀智,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其洪与被告王怀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顾其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040285.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5日,被告将承接的上海恒荣花园5#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18日,被告将承接的万锦豪庭2#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以上两项工程加上额外工作量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7402324.08元,被告支付6362039元,尚欠1040285.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顾其洪与被告王怀智对上海恒荣花园5#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组),双方书面约定:劳务报酬支付:第一次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次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三次竣工审计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10%一年后付清。2012年2月18日,原告顾其洪与被告王怀智对万锦豪庭2#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组),双方书面约定:劳务报酬支付:第一次施工到7-8层楼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二次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第四次竣工审计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余款10%一年后付清。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审计结束后付款。然而,至目前为止,原告顾其洪与被告王怀智双方均未对双方约定的款项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必须清楚,否则,会引起法律关系的混淆。本案中,原告顾其洪与被告王怀智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审计结束后付款。然而,至目前为止,双方均未对双方约定的款项进行审计,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具体,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其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63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东审 判 员  陈亚男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