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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兴华与周小凤、费建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周小凤,费建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81号原告吴兴华,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立雄,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凤,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费建根,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卢勇。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华与被告周小凤、费建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周小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华诉称:2016年4月28日17时25分,被告周小凤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满庭芳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上环湖西路时,车头与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苏E×××××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费建根,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0.4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凤、费建根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周小凤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27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7时25分,周小凤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满庭芳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上环湖西路时,车头与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兴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520161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兴华无责任。事故车辆苏E×××××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小凤向吴兴华垫付2743元。2016年12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兴华左膝部外伤后,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为宜。2017年2月21日,保险公司就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968号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吴兴华左膝部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预付鉴定费2160元。2017年6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审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兴华的左膝部损伤与2016年4月28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将其参与度认定为96%至1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周小凤提交的预付金收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鉴定机构就参与度鉴定向本院出具的回复函以及到庭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30.4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三份、医药费发票三十三份;被告周小凤另提交医药费发票三份。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6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3、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适宜,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150日,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17500元;并提交兽医师职称资格证一份,年终考核报酬结算表、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从业期间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量其年龄、伤前从业状况等各类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500元,故认定误工费1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华系苏州市吴江区户籍人口,因苏州地区已实现城乡一体化,不应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依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400元,并向本院提交定损报告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综上,原告吴兴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30.4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8930.45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77042.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6372.65元。原告另发生鉴定费损失252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责任予以承担,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2520元;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5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892.65元。为便于结算和履行,被告周小凤垫付原告的2743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参与度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16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费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兴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8892.65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吴兴华86149.65元,返还被告周小凤2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周小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