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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71号原告叶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范某1,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结婚,至今已达十年之久。在这十年之中,被告从来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无论挣多少钱都自己花,家里及小孩的费用都不管,而我背负着工作和照看小孩的压力。作为一个男人,家里所有的一切都不管,还有什么意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1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2,××××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自2017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某2由双方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可见其婚姻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婚生小孩尚某,需要一个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范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