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丕义与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义,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司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81行初90号原告:张丕义,男。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所在地瓦房店市九三路36号。负责人:王正东,系该所所长。出庭负责人:马庆东,系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赵可心,男,系该所民警。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负责人:高顺东,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赫强,系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司倩倩,女。原告张丕义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共济派出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7]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瓦政行复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6月1日、6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共济派出所行政机关负责人马庆东、委托代理人赵可心,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赫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共济派出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7]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2月18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南楼三楼养护中心内,在被养护人张丕义不情愿的情况下,护士司倩倩强行引逗张丕义,与张丕义疯闹,在疯闹过程中,对张丕义用枕头扔,用被子蒙,还用水果刀在其脖子下比划,并多次将其被子掀起,使其赤裸的下身暴露于众人面前。被告共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司倩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丕义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瓦政行复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丕义诉称,2017年2月18日,瓦房店市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护理院的工作人员司倩倩在公共场合公然虐待、侮辱原告,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罚款500元的罚款决定。但该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行为人司倩倩的工作单位错误:违法行为人司倩倩的工作单位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瓦房店市第二十八中学”,而是瓦房店市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护理院。被告共济派出所认定司倩倩的行为是“引逗”原告,与原告是“疯闹”,但真实情况是违法行为人司倩倩在公共场所,恶劣的虐待、侮辱原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5月23日,收到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7]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共济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瓦政行复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共济派出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第三人对原告实施违法行为后,2017年2月19日上午,被告共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第三医院,调取了监控录像,依法传唤了第三人,并对原告、第三人、证人进行询问。在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罚款500元,并于2017年5月10日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人的工作单位系公安部门警综平台自动生成,并不一定是现在所在单位,此属于平台设计漏洞,且对案件性质和处罚结果不影响。第三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观目的不恶劣、行为次数不多,后果不严重,属于一般情节,不属于从重情节,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共济派出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共济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事实部分证据:证据1.2017年2月19日对司倩倩所作询问笔录2份;证据2.2017年2月19日对王琳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据3.2017年2月21日对证人梁宝和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4.2017年2月22日对证人于丽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5.2017年2月22日对证人朱世勇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6.2017年2月22日对证人孙海瑕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7.2017年2月22日对证人杨秋月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8.2017年2月22日对证人周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9.2017年2月2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10.2017年2月19日调取的第三医院养护中心的监控录像。证据1-10证明第三人在2017年2月18日在第三医院养护中心内对原告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证据11.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程序部分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通告知记录;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据1-4均证明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定期限内收案;证据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共济派出所提出书面答复;证据3.被告共济派出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共济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司倩倩未到庭,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共济派出所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共济派出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7]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2月18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第三医院南楼三楼养护中心内,在被养护人张丕义不情愿的情况下,护士司倩倩强行引逗张丕义,与张丕义疯闹,在疯闹过程中,对张丕义用枕头扔,用被子蒙,还用水果刀在其脖子下比划,并多次将其被子掀起,使其赤裸的下身暴露于众人面前。被告共济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司倩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丕义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瓦政行复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共济派出所相同,维持了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共济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该法律规定,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根据本案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侮辱原告的行为,被告共济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共济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丕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丕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回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