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祖英、向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祖英,向俊,向芳,向红玲,邹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590号申请执行人:刘祖英,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向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向芳,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向红玲,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常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被执行人:邹啸,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山县。申请执行人刘祖英、向俊、向芳、向红玲与被执行人邹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祖英、向俊、向芳、向红玲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