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覃伟与廖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廖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2324号原告:覃伟,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毛,男,成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覃伟诉被告廖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小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归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小毛未到庭、亦未陈述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小毛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和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覃伟出具借条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覃伟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和今借到覃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00)正。”,现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拒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借款人即被告廖小毛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判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经当庭释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交了姓名为“廖荣江”的户籍证明,但未提供“廖荣江”与“廖小毛”系同一人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伟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0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定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