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朱大、马学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朱大,马学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036号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揽工路999号2幢。法定代表人:蒋必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朱大男,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被告:马学田,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瑞邦公司)诉被告朱大男、马学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媛、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田、朱大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1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其采购排污水泵及控制柜,货款合计125100元,仅支付50000元,尚欠75100元未付。被告朱大男、马学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间向原告采购排污泵、控制柜等。原告按约送货至两被告指定的惠润中环时代项目工地,货款共计125100元。后两被告支付50000元,尚欠751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两被告所挂靠公司承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污水泵,其遂制作报价单向两被告报价,并按两被告要求给予优惠。双方口头约定到货后支付95%价款,余款安装结束后支付。但其送货时,两被告称资金紧张,故只支付50000元。后其通过手机短信多次催要货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51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男、马学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1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朱大男、马学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人民陪审员 陶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