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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玉鸿与白昌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鸿,白昌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511号原告:杨玉鸿,男。被告:白昌龙,男。原告杨玉鸿与被告白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鸿,被告白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昌龙赔偿医疗费3238.57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7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8958.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晚21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958.57元。被告白昌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庄河市公安局光明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一册、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晚,在庄河市光明山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广场附近的烧烤摊,原告与同村村民刘相全、李仁双、张立清一同吃烧烤喝酒,并由原告杨玉鸿结了账。因原告杨玉鸿认为酒的价格问题与服务人员张云龙发生争执,原告欲拿起一扎啤杯要打张云龙,被告白昌龙上前搂住原告,刘相全上前扯拽被告,原、被告均倒地。杨玉鸿于当日前往庄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自8月8日起至8月15日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238.57元。出院记录载明:休治一周。庄河市公安局光明山镇派出所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玉鸿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鸿2016年8月6日外伤致头皮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参照《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8.57元、误工费602.7元(40.1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餐后,就消费金额与经营者产生矛盾,本应通过合理方式、合理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却因此与饭馆服务人员发生争执,甚至要殴打服务人员,被告白昌龙在劝架过程中方式、方法存在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238.5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02.7元(40.18元/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是否需要护理的证据,且原告对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案件事实,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70元,但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为84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次纠纷,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纠纷全部损失的80%,被告承担本次纠纷全部损失的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昌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余鸿医疗费647.71元、误工费1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168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1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任淑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