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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寅、李永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寅,李永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355号原告:临海市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HBF49M。法定代表人:朱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寅,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永霞,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临海市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寅、李永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李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寅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1、被告王寅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12000元,款分36期支付。2、两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2日,两被告与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1、浙XX隆担保公司如为被告王寅代偿透支款后,两被告同意转让并仍按原借款合同承担所有义务,按乙方要求办理抵押车辆过户及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被告李永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寅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16日共为其代偿了透支款人民币136498.41元,此后两被告亦未按约归还代偿款项,该款项从代偿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735.38元。2017年6月30日,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两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136498.41元并支付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批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寅名下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浙J×××××)拍卖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共计156233.7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临海市人民法院。5、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情况说明二份、购车贷款担保审批资料一份,拟证明:1、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寅的汽车贷款112000元提供担保。2、以浙J×××××车辆为该汽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李永霞对该汽车贷款承诺共同还款,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已为代为归还贷款136498.41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依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寅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庆春路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两被告与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贷款担保协议书及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浙XX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二被告归还了汽车贷款,现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原告有权就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李永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宏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36498.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寅名下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浙J×××××)拍卖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15623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