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新胜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胜
案由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新胜,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文物保护所护墓员,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现因涉嫌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胜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冯新胜受聘于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文物保护所担任护墓员,负责保护纪南镇雨台村4组、5组、6组范围内的古墓葬。其主要职责是白天和夜晚各巡查一次,不得缺岗、漏巡,认真详细做好巡查记录,严格遵守文保所的工作纪律,积极掌握辖区内文物保护的基本信息和动态,对文物保护区内的动土、探点、盗掘行为及自然风貌的异常变化信息要准确和及时上报,发现正在实施的盗掘行为应及时报告。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张某、李某2(均已判刑)受李某3(另案处理)邀约,在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雨台村4组27号旁宅基地内,使用铁锹挖掘几天前已探好的古墓葬,盗得青铜剑一把,后将盗洞回填。在张某等人探墓及盗墓过程中,身为护墓员的冯新胜每周只巡查一次,没有按规定巡查及汇报异常情况,致使其管理的古墓葬被盗掘。经鉴定,1、被盗古墓葬一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雨台村4组,属于湖北省文物保护单位雨台山古墓群保护范围内,时代为战国时期,盗掘行为对该古墓葬文物本体和保存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2、被盗青铜剑一件,时代属于战国时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文物保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护墓员职责、荆州市荆州区地下文物保护责任书、护墓员工作承诺书、2015年文保护墓员补助及奖励明细表、雨台山哨所日志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韩某、王某1、谢某的证言;湖北省博物馆(2017)鄂博文物鉴字第07号文物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罪犯张某、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冯新胜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管理的古墓葬因盗掘而被严重破坏,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新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新胜犯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龙人民陪审员 张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