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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冬梅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胡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4891号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周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冬梅,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冬梅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被告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资金账户,原被告另订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并对保证金及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利息费用、债务清偿及强制平仓、公告通知及送达、合同解除、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日,被告信用账户在收市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130%,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追加担保或减仓,至2015年7月6日收市后,被告的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合同约定。2015年7月7日原告对被告信用账户平仓,被告仍欠原告债务本金35632.4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至今未付。被告胡冬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就诉讼管辖权作出了约定,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经查,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虽然原告现住所地为南京市××邺区××号,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