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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丹、赵义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22时许,蒋某(另处理)与被告人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阿波罗KTV二楼到一楼之间的台阶聊天时,认为被害人余某均路过对其辱骂,便伙同赵某某、郑某1(另处理)、张某(另处理)、陈某1(另处理)、郑某2(另处理)、陈某2(另处理)、李某(另处理)在KTV门口对余某均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后被巡逻的警察制止。经鉴定,余某均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9日,王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并持如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1、本案系被害人余某均对蒋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先动手打人的也是蒋某和陈某2,自己系在余某均被打倒在地后才踢了余某均的屁股一脚,非本案主犯;2、已赔偿余某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获余某均谅解;3、赵某某系累犯,且未对余某均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于2016年9月8日22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阿波罗KTV门口对被害人余某均进行拳打脚踢致余某均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王某及赵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依法处罚。关于王某所持“本案系被害人余某均对蒋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先动手打人的也是蒋某和陈某2,自己系在余某均被打倒在地后才踢了余某均的屁股一脚,非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在与蒋某遭到余某均的辱骂后愤而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之实施围殴致余某均受伤的事实有王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还有余某均的陈述及证人蒋某、徐某、张某、郑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而其所持前述理由反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持“已赔偿余某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获余某均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前王某之妻吴治花仅代为赔付了余某均5000元,而余某均对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的前提条件是获得50000元的赔偿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持“赵某某系累犯,且未对余某均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是否累犯及是否对余某均进行赔偿对其量刑并无直接影响,且赵某某因犯前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照现行刑法亦不应认定为累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王某之亲属于二审期间应王某之请自愿积极赔偿,并重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赵某某与王某虽同为主犯,但在卷证据充分证明赵某某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明显小于王某,故量刑时亦应予以体现。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