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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付绪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付绪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52号原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振兴集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67390F。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绪新,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付绪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付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裕劳人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系错误,被告并非原告处员工,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为其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潘家圣安排和管理,并从潘家圣处领取工资。原告对傅绪新不进行直接管理,不具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性,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付绪新辩称,被告确系在原告工地处上班,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付绪新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判决书一份提出异议称,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兴公司系“温莎小镇”项目的承建单位,振兴公司承建该处项目工程后,将“温莎小镇”1号楼、2号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传生施工,张传生又将“温莎小镇”1号楼、2号楼工程中木工工程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潘家圣施工,潘家圣在承包该木工工程后,招录了被告付绪新从事木工作业。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裕劳人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振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裕劳人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规定仅系对用工责任的规定,而非对于劳动关系认定规则的规定。判别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结合双方的证据,根据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相关性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确认“温莎小镇”项目工程承包方为本案原告振兴公司。原告振兴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1号楼、2号楼工程分包给张传生,后张传生又将其承建的1号楼、2号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潘家圣承包,而被告付绪新是由潘家圣直接招用,由潘家圣分配工作并管理,并由潘家圣支付报酬,对此,被告付绪新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潘家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以反映出被告并未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原、被告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绪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振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