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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淑玉与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玉,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37号原告:徐淑玉,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关庄)。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团结路西段218号(生命人寿六楼)。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职务: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淑玉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0%。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50万属实,但要求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是错误的,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5月,应从2015年2月起按月息1分还,利息的变动,被告方通知过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利息已经还至2015年5月,应从2015年2月起按月息1分还,利息的变动,被告方通知过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投资理财合同书和承诺函;证明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2014年8月14日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收款收据;证明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徐淑玉通过银行转账从建行转到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首良账户50万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偿还徐淑玉款转账明细,证明1、共还利息7.53万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的是2015年5月份的利息;2、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每月1分利息支付,并已通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淑玉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书,约定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月利息2.0%,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首良账户,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对借款50万元均无异议,对利息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庭审中称“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的1月,一共支付6万元利息”,被告提交的“偿还徐淑玉款转账明细”中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向原告徐淑玉转入利息10000元。结合还款计划书内容,本院认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2015年的1月20日,共计6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偿还徐淑玉款转账明细”中显示,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月向原告徐淑玉转入利息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徐淑玉的账户62×××89转入利息各5000元,共计15000元。故该15000元应从剩余未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的“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底”并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利息应按月息1分,利息的变动,被告方通知过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庭审中称“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的1月,一共支付6万元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偿还徐淑玉款转账明细”中显示,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徐淑玉的账户62×××89转入利息各5000元,共计15000元。故该15000元应从剩余未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的“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底”并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利息应按月息1分,利息的变动,被告方通知过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份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徐淑玉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淑玉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的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雪雁审判员  姚建刚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